|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宝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桑刘兵,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福友,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梅青,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桑刘兵诉被告谢福友、李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刘兵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福友、李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刘兵诉称:原、被告以前认识,被告李梅青原来与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后两被告以家庭去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以诚实信用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21 000元,并约定年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到手后,给原告写有欠条、字据,落款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谢福友。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无诚意偿还。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1 000元及约定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福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梅青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桑刘兵人民币现金21 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人:谢福友,2012年9月13日”。 另查明,被告谢福友和被告李梅青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谢福友偿还借款2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4%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被告李梅青与被告谢福友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福友、李梅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刘兵人民币21 000元,并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4%计算利息(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谢福友、李梅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燕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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