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与杨某某因故在确山县任店镇107国道左庄路口陈××家门前发生厮打,陈××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史某甲、连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对其妻子殴打过程中的制止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自己家门前与其姐夫杨某某因故发生厮打,陈××持木棍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致杨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9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另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买辆前四后八货车,陈××家开个修理部,我没有在他家开的修理部修车了,他气得慌,我们两家闹气了。我爱人陈某某到陈××家说事时,陈××两口将我爱人打了一顿,当天我过去到陈××家也想说此事,陈××趁我不注意,用树棍照我头部夯了一棍,当时就把我夯晕在地。

2、证人陆某某证实:2014年1月10日中午,我女儿史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婿陈××的姐找人要来打她。我和我兄弟史老瓦到我女婿家不久,陈××的姐夫开着大货车停在北边陈新贺的修理部门口的路边,跑到陈新贺的修理部里拿个撬杠就往我女婿家跑,陈××的姐过去夺撬杠,那人不给她。陈××的姐夫拿着撬杠过来,我女儿让我女婿到院里不让他出来。我、史老瓦、我女儿我们三人就去拦陈××的姐夫。我怕我女儿挨打,就先上前抓住那人的衣服,他把我按到在地。我女儿过来推他,他用撬杠照我女儿身上夯一棍,又照我屁股上夯一下,我就躺在地上。这时陈××出来我没有看清他手里拿个什么东西,照陈××姐夫头上夯了一下,那人就捂住头倒在地上。

3、证人史某甲证实:因为我爱人陈××的姐夫杨某某不到我家修车,而是到我家北边邻居陈新贺家修车,我们闹了矛盾。中午陈某某到我家,我拦住不让她进我家大门,她硬进,我就用手推她。我们厮打两下就不打了。陈某某就给她丈夫杨某某打电话,说我丈夫我俩打她一个人了,叫她丈夫过来打我们。我给我妈陆某某、我叔史老瓦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劝架。我妈他们过来没多久,杨某某的大货车过来了,杨某某跑到陈新贺的修理部里拿了一个撬杠就往我家跑,我让我丈夫到院里不出来,我同我叔拦住杨某某。我妈过去推杨某某,杨某某把我妈弄倒地上了,我过去推杨某某,他用撬杠照我腰上夯一棍,我丈夫见我挨打了,从院里拿了一根有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洋槐树棍出来照杨某某的头上夯一棍,杨某某就捂住头倒在地上。当时我就见杨某某的头出血了,我姐陈某某、我大姐夫邢某某也赶过来了。我丈夫见杨某某倒在地上,就把树棍丢在我家院里,翻院墙跑了。

4、证人连某某证实:我看见杨某某时他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头部下面流出好多血,我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之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听说杨某某是被别人打伤的。

5、证人史某乙证实:我接到我侄女史某甲的电话赶到她家时,看见杨某某到陈××家北面的一家修车店拿了一根钢管径直走向陈××家,陆某某上前拦住杨某某,杨某某一下把陆某某摁倒在地,史某甲上去拉杨某某,杨某某又用钢管横着朝史某甲的腰部夯了一棍。陈××这时从院里出来用手中的棍子朝杨某某的头部夯了一棍,杨某某倒地了,头部下面流出很多血,等我回过神陈××就拿着棍子进院子里了。

6、证人邢某某证实:我看见杨某某在陈××门口和史某甲母女厮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陈××从院里出来手里拿一根棍子朝杨某某头上夯了一棍,杨某某倒地上了,头部下面鲜血直流,陈××拿着棍子进院里了。连某某打了110和120电话。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月10日上午,我弟陈××到我家找我,因为我家的货车没有在他经营的修车店补轮胎一事,我和他吵了两句。他临走时说如果我家的货车依旧不在他的修车店里修车,他就和我断绝关系,不让我再回娘家。后来我坐公交车回左庄给我母亲送养老保险,陈××夫妇把我打了一顿,我给我丈夫杨某某的打了个电话,把情况和他说了,他说等一会儿过来。我在陈××家对面南边的几百米处路边站着。中午12时许,杨某某和我姐夫邢某某开着货车由南向北从我身边经过,在陈××家门口停了下来,我也往陈××家走。杨某某下车后先到陈××家北面的修理店,他可能是拿什么东西店主不让拿,他和店主拉扯了两下,后来我也没有看清楚他手里有没有拿东西,他就走到陈××家门口,和史某甲、史某乙厮打起来,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来陈××拿着一根棍子从院子里出来朝杨某某头上夯了一棍,我是在马路东面看到的,我过了马路看见杨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下面鲜血直流。

8、被告人陈××供述:因为我姐夫杨某某的货车每次都在我家修理部北边的另外一家修理部修车,我和我姐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来我妻子史某甲和陈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对方两下,陈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我们两口打她了。中午12时许,我走到大门口看见杨某某用钢管朝史某甲腰了扫了一下,我就在院子里随手拿了一根木棍,用木棍朝杨某某的头上夯了一棍,他就倒地上了,我害怕就跑了。

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的情况。

13、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