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在太康县龙曲镇卫生院105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丁某某家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丁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做的不对,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在太康县龙曲镇卫生院105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其大伯母丁某某家人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丁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到案经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永 红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军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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