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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叶引龙、赵磊、田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引龙,男。 被告赵磊,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引龙,男。

被告赵磊,女。

被告田甜甜,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叶引龙、赵磊、田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叶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田甜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引龙以“还购物款”为由申请借款,担保人田甜甜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我行办公室与我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引龙借款捌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采取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田甜甜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经被告叶引龙、赵磊、田甜甜签字确认生效后。我行于当日为借款人叶引龙发放了捌万元整(¥80000.00)的借款。由于该款系国家支持创业性政策贷款,利息不需要借款人个人支

付,而是财政补贴。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引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车产权不属于我,仅是挂我的名,截止2014年8月31日剩余还款数额不是诉状所说的数字,而是68259.39元。

被告赵磊未答辩。

被告田甜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同借款人叶引龙(乙方)、赵磊(乙方配偶)、田甜甜(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捌万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用途为“还购车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中的规定执行)和保证担保(担保还款承诺书)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通过叶引龙开立的账户向叶引龙发放了贷款8万元,叶引龙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 2014年5月31日,叶引龙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偿还本金100.59元,2014年6月10日,叶引龙又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偿还本金13700.38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剩余本金为66199.03元,利息2625.24元。

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财政贴息。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22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2000元。

另查明:叶引龙和赵磊于2003年11月5日在灵宝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叶引龙、赵磊、田甜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引龙签名认可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引龙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引龙未按照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被告赵磊作为借款人叶引龙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对田甜甜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田甜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引龙、赵磊追偿。故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被告叶引龙、赵磊、田甜甜连带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 2014年5月31日,叶引龙偿还本金100.59元,2014年6月10日,叶引龙偿还本金13700.38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还剩本金66199.03元,利息2625.24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部分,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本金66199.03元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是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引龙辩称该笔借款系还购车款而该车产权不属于叶引龙,仅是挂其名字,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认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 被告叶引龙、赵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66199.03元、律师费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2625.24元,2014年9月2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本金66199.03元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甜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负担130 元,由被告叶引龙、赵磊、田甜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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