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986号 |
原告孙国委,男。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原告叔伯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新伟,男。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 负责人李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国委诉被告郭新伟、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保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国委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本院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2月3日、6日向被告郭新伟、运输四公司、人保开封市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月14日、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郭新伟、被告运输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新伟驾驶豫B1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本市滨河路羊市桥路口东口,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的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07天,花费医疗费137908.29元,其中被告运输四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0元。肇事车豫B11227号车主为被告运输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新伟、运输四公司赔偿医疗费1379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0元、营养费8140元、误工费2665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057.29元(二人护理,每人每月各2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4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0340.02元、交通费1105元,合计428201.22元;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新伟辩称, 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运输四公司辩称,被告郭新伟系其公司职工,豫B11227号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垫付的1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病例中显示原告有14年的吸毒史,骨不连结,与其吸毒有关;二人护理及购买辅助器应有医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辅助器是原告自行购买,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新伟驾驶豫B1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本市滨河路羊市桥路口东口,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的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右腕部外伤,建议二人护理。2012年8月1日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探查外固定加血管移植吻合术加VSD负压引流术;2012年8月23日行左小腿清创扩创加局部皮瓣转移并植皮术;2102年11月27日行左小腿外固定架调整术;2013年1月26日行左小腿死骨取出并骨折断端植骨术;2013年2月28日行左小腿外固定驾调整术加左足屈趾肌腱松懈术;2013年4月27日行左胫骨骨不连接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左小腿骨折禁止负重活动;2、拐杖支持下活动;3、定期X线复查(每2-3月);4、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行植骨手术;5、加强患肢不负重锻炼;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07天,花费医疗费137908.29元,被告运输四公司垫付12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和左下肢支具,花费44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丁某某(身份证号:…)、姐姐孙某甲(身份证号:….)护理。 2012年8月14日,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2]第350号伤情程度鉴定书,原告的肢体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原告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 2012年9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车驶离现场,三轮车移动。 2013年11月11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豫B1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四公司,被告郭新伟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至,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婚育子女二人(孙某乙,男,身份证号:410203200….;孙某丙,女,身份证号,410203199812141528)。原告之父孙某丁(1937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410203193…..)共有子女六人。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次事故发生后,客车驶离现场,被告郭新伟认为原告有一定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11227号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运输四公司辩称,原告骨折部位治疗不愈,与其吸毒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该次事故造成的,治疗伤情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故被告运输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四公司承担;被告郭新伟系被告运输四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单位即被告运输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新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7908.29元。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0元、营养费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407天为122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407天为40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37908.29元、伙食补助费12210元、营养费4070元,合计154188.29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4188.29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26658.5元。根据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97057.29元。根据医嘱及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先后进行六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情理。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9950.68元(22398.03元/年÷365天×407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和消耗材料费及伤残鉴定费,是原告检查伤情和伤残鉴定所支出费用,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4410元。原告因日常生活和治疗的需要,购买轮椅和左下肢支具,有医院的证明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0.0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女孙某乙生活费为12359.66元(13732.96元/年×9年×20%÷2人);孙某丙生活费为5493.18元(13732.96元/年×4年×20%÷2人);原告之父孙某丁生活费为2288.82元(13732.96元/年×5年×20%÷6人),合计20141.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11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误工费26658.5元、护理费49950.6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器具费4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1.66元、交通费1105元,合计202637.96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2637.96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运输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和消耗材料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56826.25元。 二、原告孙国委返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国委对被告郭新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国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20元,原告孙国委负担1580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齐景键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
上一篇:张媛与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