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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与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张媛,女。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媛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张媛,女。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媛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诉称:2014年2月19日,尚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媛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百利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需用钱,延期三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个月到期后,借款人尚正和保证人百利达公司均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1.5%,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由百利达公司向原告借的钱,与尚正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百利达公司以尚正的名义向张媛借款150000元,后向张媛出具以尚正为借款人,百利达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仍需用钱,延期三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个月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媛诉至本院。

审理中,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尚正。该笔借款与尚正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百利达公司,张媛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支付张媛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百利达公司以尚正的名义向原告张媛借款150000元。审理中,被告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尚正。该笔借款与尚正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百利达公司,张媛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媛要求被告百利达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媛要求被告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