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60号 |
原告三门峡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克智,男。 被告杨占云,女。 被告王永伟,男。 原告三门峡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杨克智、杨占云、王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智、杨占云、王永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采取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被告杨占云作为被告杨克智妻子出具了连带偿还贷款责任承诺证明两被告亦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11年10月28日被告欲将车转卖他人,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3470.47元未还,为此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王永伟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之后,被告却不能按协议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没有结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克智、杨占云共同偿还原告购车欠款153470.47元、违约金54328.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自2011年10月28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永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杨克智未答辩。 被告杨占云未答辩。 被告王永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杨克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选定的车辆为解放牌豫M66538、豫M8628挂,发动机号1609L153542,全车款300000元,贷款额180000元,利率6‰。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它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杨克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0日,杨克智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期贰年,月利率6‰,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到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12月14日,杨克智又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欠公司现金(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00)。我愿意接受公司的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壹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此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从社会上集资的利息(五分)计息。”同日,杨克智取走了豫M66538、豫M8628挂车的所有手续。同日,杨克智妻子杨占云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杨占云,因我爱人杨克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同日,杨克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杨克智向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办理购解放型号半挂车一辆,发动机号1609L153542车架号:69AC37883,891ZHD280,牌照号为豫M66538,M8628挂。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66538,M8628挂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杨克智作为抵押人,杨占云作为配偶均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8日,杨克智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柒拾元.肆角柒分(153470.47)元。”同日,杨克智、杨占云作为一方,王永伟作为担保人共同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9日,乙方在甲方处采取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车一辆,车号为:豫M66538、豫M8628挂,双方签订《汽车租购合同》,乙方将车提走用于运输。依照双方约定:结算后截止2011年10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未还,乙方已将车辆转卖他人。经协商,各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欠甲方车款153470.47元保证在2012年底前归还,每月保证还款不低于10000元。二、王永伟作为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乙方能按本协议时间按时还款,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利息损失;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将车辆手续交给乙方。五、本协议发生纠纷,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生效后,杨克智、杨占云、王永伟均未按时还款,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克智与杨占云于1991年在山西平陆县南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杨克智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克智向汽车销售公司借款180000的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克智在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尚欠汽车销售公司152000元的事实有其取车当日书写的欠款条为证。杨占云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并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克智、杨占云未还款,杨克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汽车销售公司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尚欠153470.47元的事实有该欠条和同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杨克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占云与杨克智系夫妻关系,对杨克智买车经营的行为是清楚的,其收入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还款协议上作为还款方签字确认,故被告杨占云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永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克智追偿。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部分,还款协议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告诉求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克智、杨占云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5347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杨克智、杨占云、王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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