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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军与李继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刘广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改青,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继东,男, 委托代理人华娟娟,女,汉族 被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刘广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改青,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继东,男,

委托代理人华娟娟,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广军诉被告李继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广军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李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华娟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李继东驾驶豫R962C9号小客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社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S103线时,与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7532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继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96.51元。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身份证及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被告李继东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及事故车辆情况。

2、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

3、 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

4、 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两处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5、 保安公司证明、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领取房产证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

6、 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7、 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8、 南阳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里奚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刘广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起刘广军长期在南阳市汇鑫小区居住,并自2012年4月起在南阳市打工贴补家用。

被告李继东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垫付的1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举证李继东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原告之子刘云给被告出具的15000元医疗费收条。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2、3中的医疗费发票、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中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因入院证仅显示颅脑闭合性损伤,病历中显示右侧膑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住院病案首页中显示胸部两肺外伤,左侧5、6右侧第6肋骨系陈旧性骨折。诊断证明是补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院证与病历矛盾,治疗该病情的费用,应当结合用药清单予以剔除。门诊票据,应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本案中无门诊病历,且显示时间在出院后,故不应支持;对4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项保留重新鉴定权,认为第二项不真实。二次手术费系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不能证明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公司员工。对原告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应的居住证明,而不能由原告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对出生证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对刘照兵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房产证领取单、王真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不合法,盖章和落款不一致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8有异议,理由是南阳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里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李继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8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该证明就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

原、被告对李继东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中的医疗费发票、6,被告李继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生活于城市的证据不足,因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李继东驾驶豫R962C9号小型桥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社路口处由社旗方向向左转弯驶入S103线时,与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广军驾驶的豫R7532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广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髌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性湿肺,左侧第5、6、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46309.2元。2013年8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继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广军颅脑损伤后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司法咨询意见书:刘广军二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豫R962C9号小型桥车系被告李继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广军住院期间,被告李继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原告刘广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继东驾驶豫R962C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广军驾驶的豫R7532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军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继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7:3为宜。李继东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继东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广军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463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广军2013年11月5日两张放射费及治疗费发票共计165元,与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复查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9天,伙食费为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69天,营养费为138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159天,每天37元,误工费为5883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69天×1人护理=5490元; 7、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7元;8、后期治疗费,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刘广军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2172.9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刘广军122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继东为原告刘广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内,原告刘广军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9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2.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继东还应赔偿原告刘广军121元。本案中被告李继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军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李继东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继东赔付原告刘广军12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74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李继东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边 晓 明

                                             审  判  员  王 传 普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六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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