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4359号 |
原告郑州帝罗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帝罗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AA20114101007504405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信息如下:车牌号豫A007MM,发动机号码0537099306DT,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00元的保险费。2012年4月15日23时许,原告公司法人赵晓明驾驶该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振杰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振杰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及农用三轮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明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5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赵晓明向受害人李振杰的家属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作为李振杰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的赔偿。2012年7月10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牟检刑不诉〔2012〕2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晓明不起诉。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最终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赵晓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没有关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责的相关规定,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被告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与保险法实施条例不冲突,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并批准,其次,醉酒驾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其确认,因此,被告拒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二,关于原告所述财产损失仅指狭义财产损失,伤残死亡赔偿金是广义财产损失;三,原告驾驶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体现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法定代表人与原公司不是一个主体,但是原告公司不可能是驾驶人;四,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赔偿金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二、牟检刑不诉〔2012〕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9306DT,发动机号码为0537099306DT,保险费合计为壹仟元整,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 2012年4月15日23时许,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晓明醉酒驾驶豫A007MM号小型越野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前对面处时,因超速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振杰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振杰当场死亡,豫A007MM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王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检验,赵晓明血液血醇含量为107.57/100ml。经认定,赵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振杰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2年4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该事故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此事故系赵晓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赵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4月25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赵晓明一次性支付给李振杰家属57万元整,作为李振杰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其他一切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二、赵晓明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自理。三、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此事故做一次性完全处理。赵松家(赵晓明之父)作为赵晓明代理人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摁指印。 同日,赵松家代赵晓明向李振杰家属支付了该赔偿款。 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人(受害人)死亡,被告对第三人家属应予赔偿,被告赔偿第三人家属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晓明作为侵权人已向第三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再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帝罗那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郑州帝罗那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智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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