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6768号 |
原告曹锋,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平,男,汉族,1930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曹锋诉被告曹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智贤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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