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532号 |
原告高丽仓(高仓),男,汉族 被告刘吉业,男,汉族 原告高丽仓诉被告刘吉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丽仓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仓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承揽杨楼西村三组移民工程建房施工任务,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房款1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起诉。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吉业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元属实。 被告刘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刘吉业向原告高丽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仓16000元整,欠款人刘吉业。”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丽仓持欠条向被告刘吉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吉业支付原告高丽仓工程欠款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吉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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