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53号 |
原告杨贵生,男,1961年11月16日,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 被告冯建国,男,1963年7月15日生, 原告杨贵生诉被告孙蒙、冯建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蒙、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孙蒙急需资金,找到他借钱,同年12月5日他借给孙蒙10万元,被告孙蒙向他出具借据一张,孙蒙又找来被告冯建国给予担保,并由冯建国在借据上签字,现他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孙蒙催要欠款,至今未予归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孙蒙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冯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蒙未答辩。 被告冯建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目的证明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冯建国担保的事实。2、冯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建国担保提供身份证明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实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女儿与被告孙蒙系同学关系, 2013年12月5日,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冯建国进行担保,孙蒙书写借据一张,冯建国签字署名,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贵生现金壹拾万(100000.00),我冯建国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若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冯建国,借款人:孙蒙,2013年12月5日”,春节前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冯建国于2014年1月27日(即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蒙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 变更请求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蒙应当偿还,被告冯建国为孙蒙借款担保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生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冯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蒙、冯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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