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李日生,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艳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日生诉被告肖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日生诉称,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 869元的猪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2012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 865元。 被告肖艳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2 865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2 865元饲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欠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 865元饲料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日生猪饲料款人民币2 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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