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35号 |
原告邱学成,男。 被告刘利军,男。 被告郝云,女。 原告邱学成与被告刘利军、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郝云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学成诉称: 2012年8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整,并打借条一张。2013年5月至今,我一直找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利军、郝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 被告刘利军、郝云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刘利军、郝云于2012年8月6日从邱学成处借款20000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邱学成贰万元整。”两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后经邱学成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邱学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刘利军、郝云给邱学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利军、郝云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利军、郝云应偿还原告邱学成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利军、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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