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31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化工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开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武官村阴陵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苏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盾,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物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母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连、委托代理人张玉琦,被告司母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工厂临街房两座,总价款为89 100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4 000元,余款5 1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一铸造车间,总价款为210 000元。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 180 000元,余款30 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欠5 100元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2年1月1日(一年保质期之后)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95元;所欠30 000元,其中总价款(210 000元)3%的保证金6 300元,自2012年2月1日(一年保质期之后)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45元;所欠23 7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 261元。上述利息共计7 001元,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鑫盛物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母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 100元及利息7 001元,共计42 101元。 被告司母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得的临街房工程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方主张,铸造车间工程款最迟应于2013年3月6日向我方主张。原告所施工的铸造车间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连基本的施工图纸都无法提供,无法证明其是按图纸施工的,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司母戊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初签订了铸造车间承揽施工合同,合同及图纸明确了工程的规格、尺寸与标准,但反诉被告实际完工工程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经过合格竣工验收,也没有向反诉原告移交任何施工及竣工资料,致使反诉原告不仅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工程,而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重修,反诉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行动,所以反诉原告才没有支付反诉被告承揽的两项工程的剩余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鑫盛物资公司依据2012年12月初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交付质量合格的铸造车间工程。 反诉被告鑫盛物资公司辩称,我方施工的工程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实施的。因土建方施工导致铸造车间无法正常使用,但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土建、施工方共同协商,已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调整且经验收合格,故该铸造车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工厂临街房两座,工程总价款为89 100元,工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于接收后进行了使用。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4 000元,下欠5 100元未予支付。2011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苏桉父亲吴钦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司母戊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2011.元月8号,吴钦昌”。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被告建造铸造车间,工程总价款为210 000元,工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于接收后亦进行了使用。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0 000元,下欠30 000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5 1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拖欠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盛物资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吴钦昌证明、银行支付凭证、证人于金喜、王建国出庭证言、被告司母戊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后承包了被告的工厂临街房工程和铸造车间工程,并均于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在接收后也已进行了占有、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 100元,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4 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5 1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5 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铸造车间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铸造车间工程,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的质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铸造车间工程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 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鑫盛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司母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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