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151号 |
原告邱志和,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敏,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系原告邱志和同事。 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东梁村安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鞠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志和诉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敏、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志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50万元,2011年7月12日增加现金5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200万元。被告以油库资产作为抵押物并按月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2012年12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3年6月2日,合同期满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2年7月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2012年7月至今的利息,若不能偿还要求收回抵押物。 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公司是否还过、还过多少不清楚。因为现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鲁强在驻马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驻马店警方控制,目前答辩人处没有是否偿还借款的证据,如将来有这方面的证据,答辩人将保留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邱志和与被告嘉力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油库扩建,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股东刘鲁强作为代理人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3日在安阳市殷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安殷证经字第069号公证书。 2011年6月3日,原告邱志和与被告嘉力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油库扩建,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据,2011年6月3日,今借到邱志和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1.6.3-2012.6.3止)。”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12日在安阳市殷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安殷证经字第055号公证书。 2011年6月3日,原告邱志和(甲方)与被告嘉力石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其公司油库的资产(附清单)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保证。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股东刘鲁强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1年7月13日,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志和现金伍拾万元整。(附合同补充协议,(2011)安殷证经字第055号),期限壹年: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2011年7月13日。”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印章,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股东刘鲁强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油库扩建,借款期限由2011年6月3日起(由原2012年6月2日)延至2013年6月2日止,延长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 原告邱志和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中包含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万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底,2012年7月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原告邱志和提供的证据为:(2009)安殷证经字第069号公证书、(2011)安殷证经字第055号公证书、2011年6月3日借据、2011年7月13日借据、2011年6月3日补充协议、2012年12月“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嘉力石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嘉力石油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邱志和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支付自2012年7月至今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目前无法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数额,其保留相关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事实可待其取得证据后依法主张。原告要求收回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志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 200元,由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上一篇:被告人田良等贩毒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