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747号 |
原告周彦坤,男,一九九0年三月七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双庙行政村(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换(又名朱换),女,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双庙行政村初李庄村。 被告朱国亮,男,一九六七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小换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系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彦坤与被告朱小换、朱国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坤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朱小换、朱国亮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小换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下帖订婚,下贴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20000元,茶钱1000元,要媳妇送二被告彩礼30000元,看嫁妆1000元,后二人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二被告猪肉钱2000元及价值5860元“三金”一套,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朱小换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70000元。 被告朱小换、朱国亮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朱小换下贴时,原告送被告彩礼现金19900元,茶钱1000元;看嫁妆送被告1000元;要媳妇送二被告现金30000元;结婚时送二被告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猪肉及“三金”一套属实。上述彩礼用于购买嫁妆30000元,且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 “三金”在原告家中存放。二、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放在箱子中的现金10000元,举行婚礼后“看三”时,被告送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退还;三、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举行婚礼后,系被告殴打原告,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所送彩礼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小换经媒人周振品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下帖订婚,下贴时原告送二被告现金19900元,茶钱1000元,要媳妇送现金30000元,看嫁妆送现金1000元,后二人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二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猪肉及 “三金”一套,“看三”时,被告送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人无法共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70000元。 又查,被告朱小换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木柜一个、铁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被子二十二条。上述嫁妆现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小换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下帖时所送现金19900元,要媳妇所送现金30000元,看嫁妆所送现金1000元,共计50900元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其二人已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返还比例以70%即35630元为宜,二被告在“看三”时返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送二被告的茶钱1000元及用于购买猪肉的2000元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金”的重量及价值等相关情况,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并称“三金”在原告家存放,致使“三金”价值及去向无法查清,待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二被告辩称因原告过错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彩礼款不应退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告朱小换在“结婚”当天放在箱子中10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小换的嫁妆应归被告朱小换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换、朱国亮返还原告周彦坤彩礼款336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小换的嫁妆归被告朱小换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原告周彦坤承担800元,被告朱小换、朱国亮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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