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崔爱英,女。 被告朱慕瀚,男。 原告崔爱英诉被告朱慕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爱英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朱慕瀚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014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慕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其外甥,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现其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月息1200元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朱慕瀚借崔爱英陆万元(60000)万元,每月利息1200元,以前两人谁也不欠谁钱。借款人朱慕瀚需要本金提前2个多月打招呼给2万,以后每隔2个半月给2万元”。被告借款后,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慕瀚归还原告崔爱英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慕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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