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二初字第103号 |
原告黄拥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红,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黄拥军诉被告朱国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2014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被告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拥军诉称,2012年1月13日,经被告朱国红介绍并担保,汤阴县信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日。借款到期后,汤阴县信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国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国红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国红辩称,1、汤阴县信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签在了担保人的地方。2、原告应起诉债务人,不应起诉被告。3、借款约定的期限为9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经被告朱国红介绍,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因工程急需用款信屹商贸有限公司向黄拥军借款230000元,期限90天,如不还甲方(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愿将菜园老棉站开发的商品街西排南数第十、十一套商品房面积312㎡,情愿抵押给黄拥军,使用期限40年,供乙方租赁买卖。借款人(王静坤)”,并加盖有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后面有被告朱国红和徐金鸣的签字,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在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三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30000元预写在了借据中。即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预写在借据中的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2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与朱海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朱海军租赁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原菜园轧花厂)的厂房、场地、仓库等。租赁期限20年(2010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0日)。租赁期间进行维修、改造,应经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租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新增固定资产。在朱海军租赁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的厂房、场地等期间,朱海军和王静坤以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的厂房、场地进行了房产改扩建,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将改扩建的商品街西排南数房屋中的第十、十一套商品房面积312㎡,以抵押的方式写在了借据中。朱海军和王静坤在对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的厂房、场地进行了房产改扩建后,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于2013年3月10日发出的《公告》,公告载明,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将汤阴县棉花(集团)第三轧花厂(原菜园轧花厂)资产租给朱海军,租期20年。20年后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按合同无偿交汤阴县供销社,该轧花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外转租应由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朱海军、承租方共同三方协议,如果朱海军单独转租、买卖或超出租赁20年的期限,转租和买卖无效。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有权终止和朱海军所签订的协议。 2011年4月27日朱海军和王静坤共同出资成立了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被告朱国红在诉讼中辩称,在借款到期后和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出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朱国红的辩称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田红军、王振南、韩海明出庭作证,证人田红军、王振南、韩海明出庭证明,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原告黄拥军找被告朱国红要过钱。另外被告朱国红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找过其本人。 诉讼中原告黄拥军自愿放弃2012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本院调取的协议书1份和公告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在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被告朱国红在担保人后面签字,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朱国红作为成年人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后面签字,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故被告朱国红辩称的其只是原告与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介绍人,本院不予采信。在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借款期限9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为30000元,记入借款本金,该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也没有实际给付,该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朱海军和王静坤以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的厂房、场地进行了房产改扩建,在向原告借款时,将改扩建的商品街西排南数房屋中的第十、十一套商品房面积312㎡,以抵押的方式写在借据中。按照朱海军与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河南省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于2013年3月10日发出的《公告》内容,汤阴县信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对原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三轧花厂的厂房、场地进行了房产改扩建房屋,没有所有权。 关于被告朱国红在诉讼中辩称,在借款到期后和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出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朱国红的辩称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田红军、王振南、韩海明出庭作证,证人田红军、王振南、韩海明出庭证明,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原告黄拥军找被告朱国红要过钱。另外被告朱国红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找过其本人,故被告朱国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拥军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2012年4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拥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即记入借据中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90日,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朱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太 军 审 判 员 韩 凤 玉 审 判 员 郑 海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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