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92号 |
原告温程玲,女。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琼,女。 被告王建伟,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程玲与被告王琼、王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程玲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王琼、王建伟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程玲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琼驾驶豫MK1990号机动车沿永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虢国路交叉口处时与右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同时还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3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依法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X级伤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753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琼、王建伟辩称:1、被告的车买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2、在事故处理阶段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从赔偿额度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应查明豫MK1990号车辆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以及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2、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及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部分,由事故各方有责任者按比例予以赔偿;3、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00分许,王琼持C1照驾驶王建伟所有的豫MK1990号轿车沿永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虢国路交叉口时,与右方同向行驶的温程玲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温程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温程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王琼垫付温程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费及各项检查费用合计892.47元。 2013年11月5日,温程玲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277.9元。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其他各种费用411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左足完全负重活动;2、约四周后来院复查,必要时拆除石膏;3、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3月25日,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程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该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程玲构成X级伤残。为此,温程玲支付鉴定费700元。 温程玲及其女儿温佳丽(2000年8月18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温程玲姐弟四人,其母亲秦风兰(1938年3月4日出生)系陕县观音堂镇石壕村村民,生活不能自理。 温程玲提供其自己和护理人水永周工资停发证明和(2013年8月-2013年10月)工资表,以证明其两人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1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及2013年11月以后的单位工资表。 温程玲提供交通费124元。提供建龙摩配特修中心修车明细清单一份,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停车费定额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毁,支付修理费870元,停车费1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豫MK1990号轿车所有人为王建伟,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琼驾驶被告王建伟所有的豫MK1990号轿车造成原告温程玲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温程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琼持有效证照驾车造成他人损失,被告王建伟作为车主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温程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温程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88.9元。2、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105天,因原告温程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6443.27元。3、护理费:住院15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水永周具体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该项费用为1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其提供票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四人,其母亲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7.73元/年×4年×10%÷4人=562.77元,其女儿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停车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以上费用共计64795.87元,因该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直接支付给原告温程玲。被告王琼、王建伟辩称已支付1000元,结合其提交相关证据,实际为892.47元,对此,本案原告并非主张,由被告王琼、王建伟同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程玲各项损失共计64795.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程玲对被告王建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本案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温程玲负担340元,被告王琼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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