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67号 |
原告王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刚,男。 被告姚景云,男。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王建刚、姚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理。原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刚、姚景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卖给被告梨花白花岗岩,规格为2.5*300*600,数量1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元,总货款合计87000元;2、交货时间: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货送到;3、验收方式、地点及时间:买卖双方按合同有关规定在被告指定地验收货物重量、规格数量及颜色,如发现产品规格型号、颜色、质量不符合样品,买方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应于当日及时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4、交货方式及地点:卖方免费运抵三门峡市开发区,卸货由买方负责。5、付款方式:买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将石料款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总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如果因卖方拖欠货款导致卖方起诉时,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现货物已经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及违约金261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87000元,每日按1%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刚辩称:货款87000元已经给姚景云了,应由姚景云向王红梅支付。 被告姚景云辩称:货款王建刚已经给我了,但款项中有我的回扣,实际欠款并非87000元,应为6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王建刚、姚景云(买方)与王红梅(卖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卖给被告梨花白花岗岩,规格为2.5*300*600,数量1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元,总货款合计87000元;2、交货时间: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货送到;3、验收方式、地点及时间:买卖双方按合同有关规定在被告指定地验收货物重量、规格数量及颜色,如发现产品规格型号、颜色、质量不符合样品,买方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应于当日及时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4、交货方式及地点:卖方免费运抵三门峡市开发区,卸货由买方负责。5、付款方式:买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将石料款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总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如果因卖方拖欠货款导致卖方起诉时,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买方承担。 2013年12月25日,姚景云向王红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3×600×600梨花白石材壹仟伍佰平方米(1500平方)”。收据上有姚景云的签名。 另查明:王红梅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王建刚、姚景云与王红梅达成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王红梅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王建刚、姚景云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红梅支付货款。王建刚虽辩称其已将货款交给姚景云,姚景云也予以认可,但王建刚未按合同约定向王红梅付款,且货款交给姚景云系其买方内部关系,故王建刚仍应同姚景云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王建刚履行完毕后,可向姚景云追偿。故王红梅要求王建刚、姚景云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刚将货款交给姚景云属买方内部关系,不能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辩称应由姚景云向王红梅支付的意见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景云辩称货款并非87000元,且包含回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红梅要求王建刚、姚景云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本金87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红梅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明确,且有委托书及收费票据,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建刚、姚景云支付原告王红梅货款8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8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刚、姚景云支付原告王红梅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王建刚、姚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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