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商初字第125号 |
原告谢松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松霞诉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松霞诉称:2011年原告和陈凤洋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经结算,尚有余款399482元应该退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愿意以房抵债或者资金到位后归还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94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寓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诉款项,原被告之间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关于谢松霞认购“都市春天”商住房的相关证明》,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和陈凤洋当时认购被告商住房五套855.75平方米折合房款400万元。 二、原告自己制作的锦寓公司与谢松霞账务清单,用于说明原告购房款400万元在被告处购买四套房,房款合计3496395元,转借给常孝录104123元,被告尚欠原告399482元的事实。 三、谢松霞《合同信息备案摘要》,证明谢松霞与陈凤洋在被告处实际共购买四套房产,谢松霞一套、陈凤洋三套,谢松霞所购买房产价款共计860285元。 四、锦寓公司向陈凤洋出具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陈凤洋所购三套房子的收款情况,价款共计2636110元。 五、锦寓公司向谢松霞出具收据复印件1张,计款503605元,证明原告与陈凤洋在被告处购房四套共计交纳购房款400万元,房款相抵后剩余503605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503605元收据1张。 六、锦寓公司向谢松霞出具收据原件1张,证明在证据五的503605元中原告又转借给常孝录104123元后剩余399482元,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另行出具399482元收据1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账务清单是原告个人制作,未得到被告财务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不是其他房产的购房的来往账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谢松霞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财务部门的认可。应视为原告方对购房款项去向的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399482元收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该收据实为欠款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谢松霞和其朋友陈凤洋以谢松霞的名义认购被告“都市春天”商住房8号楼2003、2204、2303、2104、2403五套,总建筑面积855.75平方米,并以谢松霞名义支付购房款4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和交款情况显示:谢松霞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403室一套,合同价款742627元,补缴房款差价和其他费用后,总价款为860285元;陈凤洋实际购买“都市春天”8号楼2703、2803、3003室三套,购房款和补缴房款差价等其他费用后,三套房产总价款为2636110元。从谢松霞支付的400万元中扣除谢松霞和陈凤洋购买四套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其他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503605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谢松霞出具金额为503605元的收据一张。因他人购买被告商住房时又从上述503605元中转借104123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99482元房款应于退还。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9482元的收据一张。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谢松霞认购“都市春天”商住房的相关证明》,明确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具体座落、房屋面积等,并对房屋备案及违约责任进行承诺,原告也实际交付了购房款400万元。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补交房款差价、交付契税、沼气、空调等费用、转借给其他购房人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39948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锦寓公司向原告谢松霞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房屋备案信息摘要、交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原告39948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应交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予以认可,下余399482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的理由正当, 故原告谢松霞要求被告锦寓公司归还拖欠的399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松霞本金399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谢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苏 珂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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