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二畏,男,1985年9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509074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杜店村七组。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4年5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二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二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二畏窜到商水县城关镇科技路东段鑫升鑫物流公司租赁的住房内,秘密窃取了一个装有八万余元现金的红色提包,因不方便携带,杜二畏将该包仍在租赁房屋北侧的一块菜地内,并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一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杜二畏到菜地取包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二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二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二畏窜到商水县城关镇科技路东段鑫升鑫物流公司租赁的住房内,秘密窃取了一个装有八万余元现金的红色提包,因不方便携带,杜二畏将该包仍在租赁房屋北侧的一块菜地内,并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一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杜二畏到菜地取包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杜二畏供述:2014年4月27日大约一、两点,我到以前打工的地方鑫升鑫物流公司去了,没有找到老板,然后我就去了对面租房子的地方,当时门没有锁,我推门进去后,发现屋里没有人,在床头上看见一个红色的皮包,我打开包后,发现里面有钱,红色一百的捆了好几捆,大概有六、七捆,还有一些零钱,一块的 、五块的、十块的、二十的、五十的都有,我当时想着把这个包拿走,害怕被别人看见了,于是我将包里的零钱拿走了,走到二楼与三楼的窗户口时,我将包扔在楼下北边的一块菜地里了,想着晚上没有人的时候,再来取,结果晚上我过来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发现了。2、被害人王华磊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将俺公司的营业款八万元整钱(都是红色一百的,每一万都是用橡胶皮筋捆住的,共八捆)及千把块零钱放在一个红色的包内,将包放在俺租赁房间的床头上后就回公司工作去了,大约两点半左右,我又拐回来时发现红包不见了,我就开始查找,后来在俺租赁房屋北边的一块菜地里发现了这个包,我当时清点了一下,发现成捆的八万少了二百元,千把块零钱也不见了,我将包拿回公司后报警了。3、证人卢晨旭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晚上八点左右,有个二三十岁左右的秃顶男人到盛世皇朝,因为就他一个人,我就给他安排在了一个小包间,他玩了有两个小时左右,共消费四百二十元,他来的时候,好像已经喝多了,他从兜里拿出几张一百的,问我“够不够今天消费”,我说“够”,他后来说“不够了,那边地里我还扔六万块钱哩”, 我当时也没接他的话,然后就给他安排房间了,他还与其他人说啥话,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王大霞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两点多,对面鑫升鑫物流的一个小伙计,好几天没有来了,我当时在店里坐,看他喝酒了,进店往里走,我还说他,你几天都不来上班了,今个咋来了,他说的啥我也没听清。他往里走,我伸头看他拐弯上楼梯了,我也没在意,过了一会儿他从楼上下来,到对面农业局院里去了。他进去时手里没有拿啥,出来时手里也没有拿啥。5、证人单可武证言证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我听说我老表王华磊的钱被盗了,钱包在王华磊租住的房后一院内菜地里找到了,因为钱包里还有钱,我想着他还会回来去钱包,我便晚上在王华磊租住的房后小院附近等。等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我看见一个人在院墙旁像他,我便上去拉住他,我拉住他后,公安局的人员随即也来了,我便将他交给公安人员了。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结账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二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二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 日起自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毛秀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