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张玉欣,女,汉族,工人。 原告冯喆璐,男,汉族,系张玉欣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玉欣,女,汉族,工人。系冯喆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潮,男,汉族。 被告张春雨,男,汉族。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玉欣、冯喆璐诉被告杨旭潮、张春雨、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杨旭潮、张春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被告张春雨驾驶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至南阳市红社路口北300米处,与原告乘坐,原告之夫冯显东驾驶的豫R82G5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显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张玉欣部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体资格;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4849.76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费用17439.99元,在南石医院费用148元; 7、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9600元; 8、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 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 11、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 12、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 第二组(冯喆璐部分):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票据84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25277.97元; 2、南阳南石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在南石医院住院花费1131.6元; 3、南阳南石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在南石医院住院花费1324.2元; 4、南阳南石医院第三次住院病历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在南石医院住院花费1157.3元; 5、南阳南石医院第四次住院病历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四次在南石医院住院花费713.3元。 被告杨旭潮、张春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主车和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办理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旭潮、张春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第一组证据中1-5无异议;证据6中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系生产费用,与本案无关,南阳南石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南阳骨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据8中户口本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证明资格;证据9-11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第一组证据中1-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6-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被告张春雨驾驶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至南阳市红社路口北300米处,与原告张玉欣乘坐,原告之夫冯显东驾驶的豫R82G5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玉欣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33+6周,孕3产1,头位,疤痕子宫,先兆早产;2、肱骨外科颈骨折。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子,取名冯喆璐,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849.76元。于2013年5月11日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疗费为17439.99元。2013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显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欣无责任。2013年8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张玉欣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张玉欣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旭潮系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该公司。杨旭潮为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张春雨系杨旭潮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一、冯显东与张春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张玉欣受伤,张春雨为杨旭潮雇佣人员,故赔偿后果应由杨旭潮承担,杨旭潮为豫R13532、豫R1701挂号重型半挂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赔偿后果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由冯显东和杨旭潮承担。此次事故,张春雨承担次要责任,故以承担30%为宜。二、原告张玉欣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产子住院费用4849.76元,结合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9小时前无诱因出现下腹阵痛,由方城转回南阳保胎,在路上出现车祸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急诊转入我院”,原告本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费用1743.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费用148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4天,以每天20元,为14天×20元=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4天,为14天×30元=42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4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张玉欣为非农业户口,应补偿20年,伤残等级为9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玉欣长女冯喆绚出生于2008年9月14日,应抚养13年,长子冯喆璐出生于2013年4月24日,伤残鉴定做出之日未满1周岁,故按抚养18年计算,13732.96元/年×(13年+18年)×20﹪÷2人=42572.2元。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经相关部门做出咨询意见书,需10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原告冯喆璐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冯喆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石医院的治疗与早产及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63822.3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244000元内承担163822.31元。此次赔偿在交强险内已支付,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63822.3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玉欣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赵 增 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 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传 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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