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216号 |
原告张明海,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荣林,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明海诉被告张荣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明海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被告张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海诉称,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各7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 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4、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处理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72元。 被告张荣林辩称,被告不是不赔偿原告,因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 被告张荣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原告张明海在被告张荣林身后看被告同他人打麻将时,因言语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39.74元。2014年5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张荣林做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为同村居民,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因言语事情纠纷,被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以2:8为宜。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39.7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4457元,原告住院10天,为67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以1人护理,原告住院10天,为795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72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天,为3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原告住院10天为200元。综上共计4176.74元,被告应承担334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41.3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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