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于太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增朝,男,汉族,农民。 原告于太民诉被告高增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太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太民,被告高增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太民诉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言语不和。被告手持钢管将原告打伤,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被告做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赔偿费、继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 4、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处理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590元。 被告高增朝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高增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6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3、4、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做认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材料一套,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于太民酒后前往居住在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被告高增朝家中,询问收割玉米秸秆的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高增朝将原告于太民头部,大腿等部位致伤。原告于太民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64.69元。2013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做出对高增朝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为同乡居民,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收割秸秆的事情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系酒后到被告家发生的纠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以3:7为宜。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也未致使原告受伤。但是现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做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64.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4457元/年,原告住院6天,为24457元/年÷365天×6天=402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以1人护理,原告住院6天,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590元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以200元为宜;4、手机赔偿费及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3443.69元,被告应承担241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增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太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10.5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增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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