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01713号 |
原告冯用林,男,汉族, 被告田加昌,男,汉族, 原告冯用林诉被告田加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用林和被告田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用林诉称:2013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开农用三轮车从原告地里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田加昌予以治安处罚,但未对原告给予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加昌答辩称:被告已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不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冯用林和被告田加昌因为干农活发生纠纷,被告田加昌殴打了原告冯用林,原告冯用林受伤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080.47元。对被告的行为,安阳县公安局对其做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医院住院结算票1份、门诊收费票5份、出院证1份、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伦)行罚决字(2013)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殴打原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答辩称已经拘留过而不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田加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用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3602.53元; 二、驳回原告冯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加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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