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2492号 |
原告许利平,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开会,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利平诉被告龚开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平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龚开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利平诉称,原告和被告互为邻居,在两家之间有一颗无主树,2013年1月26日,原告对自家房屋进行翻盖时,因该树上面的茂枝影响原告盖房上板,原告将该树枝锯掉,但被告以该树是自己的对原告进行无理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盖房,并且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扭打到一起,导致原告腰肌劳损住院十天。事隔一个月后原告再次进行盖房时,被告仍然无理阻挠,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仍然无法进行翻盖,导致原告盖房原材料及人工极大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3000元。 被告龚开会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打架是原告方六、七人打被告一人,原告用棍子打被告的头部和肩膀。原告没有住院,对原告提交的小诊所证明及票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13年1月26日下午,因原告盖房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许利平用棍子殴打被告龚开会。2013年3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许利平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3年8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行撤字(2013)第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许利平投案自首,对许利平处罚时应减轻或不予处罚,但该案未引用减轻或不予处罚依据”为由,撤销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13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诊所处方笺4张及诊所证明1份,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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