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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轩某某窜至太康县毛庄镇、城关镇等地,盗窃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电动车三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017元、1687元、1642元,并低价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后改正,去打工挣钱。

经审理查明,1、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轩某某窜至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师庄,将陈某某停放在其租房内的“天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17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2、2014年1月21日上午11时,被告人轩某某在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师庄,将黄某某停放在家中的粉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87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轩某某在太康县二高南侧胡同内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停放在家中的紫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687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轩某某及另案嫌疑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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