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312号 |
原告魏倩倩,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倩倩诉被告张海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魏倩倩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张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4日生育儿子张松霖,2013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在未通知父母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0日经宛城区民政局仓促的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称双方感情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想给原告复婚,原告也考虑到孩子可怜,同意复婚,但被告就是迟迟不去办理复婚手续,并离家去上海打工,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住在被告家里天天照顾孩子生活,至今年五月一日,被告从上海打工回来后,仍拒绝给原告办理复婚手续,并且不让原告带孩子,原告于今年5月3日搬到单位职工宿舍居住,但对儿子的思念使原告无法工作,无法生活,特别是近期原告去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得知,原告在生育儿子时曾做过结扎手术,终生很难生育子女了,原告更是痛苦至极,天天以泪洗面,原告作为一名未满25岁的少女,不但没了儿子,现又终生不能生育,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儿子张松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城镇标准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1000元至孩子18周岁;2、判令被告张海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判令被告张海洋支付原告临时房租10000元;4、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院内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魏倩倩住院病历。证明2011年6月3日魏倩倩因生产小孩在南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生产时发生意外经诊断为胎盘植入,产后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011年6月4日行子宫次全切等手术,已终身丧失生育能力,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 2、张松霖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证明:(1)原告婚后生子张松霖,男,2011年6月4日生;(2)原告及儿子张松霖为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居民,应享受该村居民待遇。 第二组 1、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1)原、被告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2013年9月30日草率登记离婚;(2)双方离婚时未处分在婚姻期间在被告所建房屋约50平方米。 2、南阳天润梅地亚酒店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店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扶养婚生儿子张松霖,被告张海洋常年外出打工,无时间对其抚养教育,张松霖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被告辩称:一、张松霖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1、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松霖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被告没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没有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离婚,原告迫使被告办理的手续,被告无任何过错。2、离婚后原告探望儿子时偶尔住家中,被告及家人从未阻止其探望孩子。3、2011年6月4日原告在生育儿子时,因大出血行子宫全切除术,双方家人都在场并知情,住院的所有病历及孩子出生证明,均在原告及其母亲那里,当时原告是知情的,事后也告知了原告,离婚时被告还曾以此事劝说原告,诉状中称其诉前才知道,是编造事实。4、被告咨询了专家,查询了很多资料,结论是做过子宫切除的妇女,没有或很少有月经,身体反差很大,做为女性是不可能不知道的,这是一个常识。三、由被告抚养孩子,在生活上、教育上均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是不争的事实。放弃抚养权是原告作出的决定。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 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男孩归男方抚养。 2、新店乡草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松林主要是爷奶照料。 3、证人张发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才知道自已不会生育不属实,原告作手术时是清醒的,当时原告的母亲也在场;2、2012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当时张松霖8个多月,一直由我照顾;3、原告去被告家探视张松霖,证人从来没有拒绝过。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做手术自己清楚,2不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第一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理由是:原告以前在该公司上班属实,但现在已不在公司上班。另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如果公司存在,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离婚时50平米的房子没有处理,再有探视权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海洋在外务工的实事无异议,魏倩倩在本地务工;证人系被告父亲,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因系孤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做认定。被告举证2、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做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庭审调查、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魏倩倩与被告张海洋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4日生育儿子张松霖。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张海洋与魏倩傅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婚生男孩随男方张海洋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待张海洋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女方每月不低于4次探视;3.……。现张松霖随被告张海洋生活,因原告未落实每月不低于4次探视权,考虑到自己于2011年6月4日行子宫次全切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张松霖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随被告张海洋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小孩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临时房租1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院内所建房屋,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倩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员 王传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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