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49号 |
原告刘丽娟,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军华,女,汉族,1964年8月1日生。 被告陈清峰,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 原告刘丽娟与被告杨军华、陈清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华、陈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任某某提供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9,借款人任某某先后向其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目前尚欠其本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借款人不知去向,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任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为二年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目的证实二被告本人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写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日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杨军华、陈清峰为任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截止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任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刘丽娟与被告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与被告杨军华、陈清峰之间的担保债权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华、陈清峰偿还欠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其与借款人任某某约定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因该借据未注明利息约定,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款人尚欠的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杨军华、陈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娟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杨军华、陈清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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