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53号 |
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书霞,女。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 法人代表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诉被告韩书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申请追加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韩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第三人蓝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诉称:被告1995年在蓝雪实业下属的卫生巾厂发生工伤,其于2007年使用伪造的病历向陕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陕县劳动局根据伪造的病历,在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情况下作出豫(陕县)工伤认定【20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伤发生时的用工单位。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及实体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要求承担最低工资补差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湖滨区三湖劳人仲案【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出裁决。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最低工资补差、最低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费用,并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并交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费、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被告韩书霞辩称:一、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应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二、蓝雪实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应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蓝雪实业公司辩称:2003年11月17日,蓝雪实业公司与张春让签订《卫生巾公司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所属卫生巾公司所有员工,随企业由张春让全部带走,蓝雪实业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卫生巾公司员工的劳保、医保由张春让负责管理,限于2013年12月底前办好移交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张春让承担。韩书霞系卫生用品公司员工,按照上述协议,自转让成立后,其与蓝雪实业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蓝雪实业不应承担责任。应维持仲裁裁决蓝雪实业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4日,蓝雪实业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为张鹏飞。1991年3月28日,三门峡市卫生巾厂与台湖木器厂、全国妇联劳动服务公司三方联营成立了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卫生巾厂属于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1992年12月3日陈慕华为公司提写厂名“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韩书霞于1992年通过招工到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9月25日,蓝雪(集团)实业公司挂牌成立,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隶属于蓝雪实业公司。蓝雪实业公司从1995年开始为韩书霞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8月1日蓝雪实业公司与韩书霞签订了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4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注册成立,法人张春让。2003年11月7日蓝雪实业公司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所属卫生巾公司所有员工,随企业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全部带走,蓝雪实业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卫生巾公司员工的劳保、医保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负责管理,卫生巾公司自2003年11月8日起发生的任何债务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全部承担。2003年11月,韩书霞与其他40名员工一起转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工作。蓝雪实业公司未向韩书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韩书霞于2003年8月1日与蓝雪实业公司签订的十年期限劳动合同未终止未变更,也未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为韩书霞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9月份,工伤、医疗及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均未参加。 2008年1月2日,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韩书霞的申请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蓝雪实业公司的证明,认定韩书霞因工负伤,2008年6月2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书霞为7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韩书霞并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7月1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股东再次重组,韩书霞出资壹万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9月20日,韩书霞将本人养老保险关系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账户转移至养老保险过渡账户,其养老保险费改由虢国路公园管理处以公益性岗位(4050人员)名誉缴纳,韩书霞则仍在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班。 2013年2月2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包括韩书霞在内的三位股东撤资,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直未给韩书霞安排工作岗位,韩书霞也不在上班,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也未给韩书霞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工合同证明。 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提交韩书霞1999年11月2日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左手受伤时间并非2006年,并提交1999年5月30日陕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以证实韩书霞因左手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韩书霞提交蓝雪实业公司在2004年1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关于韩书霞遗留问题的意见,载明:“如果卫生用品公司破产,韩书霞可以回蓝雪实业公司上班”,并加盖蓝雪实业公司印章。 另查明:1、韩书霞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累积21个月,每月实领工资为50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5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累计6个月,每月实领工资为65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7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均高于当时陕县每月8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累计15个月,仅有8个月低于当时陕县每月10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1011元,2012年4月1023元2012年6月880元,2012年7月1049元,2012年8月870元,2012年9月950元,2012年11月890元,2012年12月900元);2013年1月,实领工资为90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三门峡市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67元/月。3、韩书霞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陕县每月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 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蓝雪实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韩书霞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419.85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30元,并加付赔偿金9630元,合计1962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20元,并加付6120元,合计12240元。5、请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3】04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韩书霞197304.51元。其中1、工伤待遇16639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0.04元(3281.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140.12元(3281.67元/月×36个月)】;2、最低工资差额补差489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月差50元×21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月差50元×8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月差280元×4个月+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月差180元×11个月+2013年1月,月差340元×1个月)3、最低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1222.50元(4890元×25%);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800元(1240元×20个月)。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韩书霞办理并缴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韩书霞本人承担 三、韩书霞的其它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韩书霞与蓝雪实业公司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县人社局豫(陕县)工伤认定[20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08]229号鉴定书、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表、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人员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书霞1992年通过招工到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1997年9月25日蓝雪(集团)实业公司挂牌成立,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隶属于蓝雪实业公司。蓝雪卫生用品公司2003年11月17日收购蓝雪实业下属卫生巾厂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了包括韩书霞在内的所有原企业职工,并安排其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未与韩书霞就其与蓝雪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协商,也未与韩书霞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韩书霞转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工作,是蓝雪实业公司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转让、收购原卫生巾公司造成的结果,非韩书霞本人原因,且蓝雪实业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韩书霞在原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与韩书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其办理工伤、医疗和失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相关费用,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补交,故仲裁裁决蓝雪卫生用品补交医疗、失业保险并非错误,本院予以确认。韩书霞因工负伤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经由法定部门核查确认,并已产生法律效力,韩书霞据此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未给韩书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故仲裁裁决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6639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韩书霞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请处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股东会议确定职工工资未及时随陕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致韩书霞实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除应补齐外,根据相关规定还应给予经济补偿。但是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并非每个月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部分工资差额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证据为准。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韩书霞撤资后,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韩书霞也不再到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班,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依法向韩书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韩书霞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基数,仲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蓝雪实业公司与韩书霞的劳动关系因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且其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蓝雪卫生用品对韩书霞等人已经全部接收,故其不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九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社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韩书霞194637.89 元。其中包括:1、工伤待遇16639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0.04元(3281.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140.12元(3281.67元/月×36个月)】;2、最低工资差额补差2756.7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月差50元×21个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月差50元×6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69元+56.7元+200元+31元+210元+130元+190元+180元)+2013年1月(月差340元×1个月)】; 3、最低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689.18元(2756.7元×25%);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800元(1240元×20个月)。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为韩书霞办理并交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元,由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