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24号 |
原告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五军,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树臣诉被告张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臣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树臣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张五军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常树臣借款60 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期限为五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树臣依约向被告张五军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累计偿还原告35 000元。后经多次长时间催还拒不还款。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 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25分,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和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五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张五军借原告常树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 000,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树臣提供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常树臣要求被告张五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25分,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五军应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五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树臣借款本金人民币25 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借据所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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