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294号 |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 负责人曲波,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申正党,男,汉族。 被告王栋,男,汉族。 被告郭延敏,女,汉族。 被告艾作林,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店信用社)与被告申正党、王栋、郭延敏、艾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店信用社于2012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申正党去处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公告向申正党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正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店信用社诉称,被告申正党于2009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王栋、郭延敏、艾作林担保,利率为9.51‰,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结息到2009年9月30日,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付出传票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申正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辩称,担保属实,但在担保时是给申正党之兄申正权担保的,因申正权有不良记录,借款人变成申正党,款是申正权用的。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申正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9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申正党为借款人,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壹拾万元,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11‰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9年8月19日,被告申正党、王栋、郭延敏、艾作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将款划入申正党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09年9月30日,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申正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南郊信用社要求被告申正党归还贷款100000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做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栋、郭延敏、艾作林辩称,三被告是为申正权担保,但是三被告系成年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清楚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所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正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利率9.51‰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栋、艾作林、郭延敏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正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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