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克栓,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汉族 被告陈前坤,男,汉族。 被告吴忠仁,男,汉族。 被告王进华,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被告陈前坤、吴忠仁、王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坤、吴忠仁、王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前坤于2011年5月12日因经商门窗加工流资周转在原告公司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12‰,并有吴忠仁、王进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1日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停止结息,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还本付息。截止立案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864元。另依据借款合同第八项对逾期超过5天的借款,自第六天起按借款本金每日3‰收取违约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前坤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9864元、违约金8164.8元,共计78028.8元。担保人吴忠仁、王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陈前坤借款合同一份,陈前坤借款申请书一份,陈前坤借款借据,陈前坤承诺书,陈前坤身份证,证明陈前坤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原告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有权申请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第三组证据,吴忠仁、王进华为陈前坤担保的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吴忠仁、王进华保证承诺书,身份证,证明吴忠仁、王进华为陈前坤担保的实事。 被告陈前坤、吴忠仁、王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 庭审前吴忠仁辩称:一、应由借款人陈前坤先偿还债务;二、只同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前坤向原告汇鑫公司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个体经商,流资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借款用途:个体经商,流资周转;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至;五、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清;六、借款利率及结息方法:月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八、借款人逾期还款,自第六天起按借款本金每日3‰收取本金罚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十八、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当日陈前坤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忠仁、王进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2012年5月12日止;四、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的同意,作为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本主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欠款、利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用、过户税费等)”。被告陈前坤于2012年10月21日停止结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前坤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9864元,违约金8164.8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8028.8元。吴忠仁、王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陈前坤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11天的利息9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逾期之日起567天按0.8‰计付,计款2721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违约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8164.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吴忠仁、王进华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保证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吴忠仁辩称,先由借款人陈前坤偿还债务且只同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前坤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864元,及违约金8164.8元。 二、被告吴忠仁、王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陈前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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