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66号 |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东三,男,住柘城县。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东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判, 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7000元,月利率为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未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按约定11.25‰的月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东三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7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款。 被告赵东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2日,被告赵东三向信用社借款17000元,月利率为11.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仍欠本金1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未偿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并且原告在催收的过程中,被告又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7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东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二○一四年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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