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43号 |
原告孙雷胜,男。 被告冀新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艳,女。 原告孙雷胜与冀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胜,被告冀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雷胜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冀新平偿还原告孙雷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 被告冀新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冀新平向孙雷胜借款20000元,并向孙雷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冀新平借孙雷胜贰万元现金,借期为180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冀新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冀新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孙雷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7日,冀新平向孙雷胜借款10000元,并向孙雷胜出具借条(该借条为复印件)一张,载明:“冀新平借孙雷胜壹万元,利息为3分”。冀新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孙雷胜称该笔借款已还清,冀新平已将原件收回,冀新平偿还的10000元与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冀新平向原告孙雷胜借款20000元,有借款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冀新平称偿还原告孙雷胜1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雷胜要求被告冀新平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雷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冀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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