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法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郝永杰,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范进潮,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汉族,1948年6月30日生。 被告李春枝,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永杰为与被告范进潮、李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杰、被告范进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李春枝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二被告夫妇因收购旧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承诺2个月偿还,现在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范进潮辩称,被告范进潮和被告李春枝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借原告的钱是二被告商量之后,是李春枝让范进潮去借的原告的钱,是因为购买设备及厂房。同时借这个钱当时二被告商量,如果挣了钱还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的房产的贷款、并且李春枝要求挣了钱给其买辆车。借的钱直接给了李春枝。现在二被告做生意赔了,没钱了。 被告李春枝辩称,1、李春枝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范进潮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范进潮所谓的借款在短短几个月内借了40余万元,故被告怀疑借款的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范进潮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枝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进潮与李春枝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3年9月28日,被告范进潮因做生意向原告郝永杰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郝永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借款人范进朝 2013.9.28”。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结婚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范进潮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范进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李春枝应与范进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春枝辩解其怀疑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范进潮恶意串通,该借款被告范进潮用于赌博,被告李春枝不应与范进潮共同偿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有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进潮、李春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永杰1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郝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进潮、李春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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