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0号 |
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石改朝,总经理 被告王志伟。 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志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照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明被告的地址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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