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证人张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 1996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4年6月18日。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96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3、被告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75年7月4日。 4、原、被告儿子张某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97年8月26日。 5、南召县板山坪镇白河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河西组张某甲、刘某某夫妇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胎男孩,无违反计划生育现象。 6、南召县板山坪镇白河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河西组张某甲之妻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张某乙系原、被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生气后,刘某某外出至今已四五年,未见其回来过。张某丙一直和张某甲生活,现在外务工。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对被告父亲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8月份刘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回来过,不知道具体在哪,也联系不上。刘某某孩子现在外务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刘小娜自2009年外出后,没有回过家,2012年也没有回来,也没有联系。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 1996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育有子女,结婚时间长,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成年儿子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核实,本案中暂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儿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审 判 员 杨 奇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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