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94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中段104号。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晚8点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期间在一起吃饭的张某某无意说:“说不好我砍他”,被告误认为是原告说他的,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叫五、六个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县公安局将被告行政拘留七天,罚款500元,原告的亲戚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5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2、商水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059.30元、一日清单、病历复印件七页,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法人证明书及法人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丰瑞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93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20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一起吃饭,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甲叫几个人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59.30元。商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2日依法对李某甲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丰瑞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餐饮总监,月工资为93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致伤原告李魁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59.3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20天×1人=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以上共计5650.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高于该行业平均工资的3倍,故应以该行业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为宜,即27404元×3倍÷365天×20天=4504.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1695.2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55.3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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