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 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7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公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驾驶豫QQQ5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黄堂村一路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轩某某报案后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轩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驾驶豫QQQ5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黄堂村一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伤,被告人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报案后逃逸。2014年9月17日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82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轩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灵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逃证明及投案说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当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积极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死亡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愿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人员,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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