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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田沛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沛,女。 委托代理人孙亚阁,男。系原告田沛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沛,女。

委托代理人孙亚阁,男。系原告田沛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田沛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阁,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沛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购位于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6号院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37.43平方米,按3859.14元每平方米,共计房款530362.00元。首付房款160362.00元,其余房款37000.00元申请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在2013年9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房时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接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交房,按合同规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前,2013年5月,原告交付了160362元的首付款,剩余370000元房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定后,被告用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原告均积极配合,并于2013年9月13日到农业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所需所有手续。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1月中旬,原告到售楼部询问情况,售楼人员按照原告已交付房款计算,告知接房时可领到约7000余元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原告主动打电话与售楼人员联系询问情况,对方称被告将使用代金卷(系开发商自制,称可抵各项开口费、物业费及买房使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告知原告接房。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售楼人员向其领导反映后回话,但对方一直没有回音。原告再次与售楼人员联系,对方忽然说由于原告公积金放款时间晚(2014年1月22日),要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又多次主动与开发商联系,对方最后给出的结果是开发商不支付原告公积金放款前首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也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原告公积金贷款放款日开始支付。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收到开发商任何形式的接房通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主动到售楼部询问情况,工作人员给原告一张写着大约17000元的代金卷,要求原告接房。原告拒绝接房,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其告知违约金算错了,没有那么多,让与其律师联系,原告联系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3395元(首付款部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9280元,全款部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2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通知全体业主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计算违约金时间不正确,被告应支付的原告违约金数额实际应为8173元。

反诉原告天盛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开发的位于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6号院8号楼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房款总计53036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反诉人首付购房款160362元,剩余房款37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被反诉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被反诉人按日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实际上被反诉人在支付首付款160362元后,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付清余款370000元,逾期105天,依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9425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人田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2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田沛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对合同交款期限、方式有约定,约定的时间是前期首付款,对后期房款未约定时间。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第二、非我主观原因,公积金办理也按程序办理,放款时间我不能决定。第三、4月1日交房,我没有接到通知,要求对方举证。第四、原告对业主群,业主决定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田沛与天盛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田沛购买天盛置业公司位于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6号院8幢1单元11层1104号房,建筑面积137.43平方米,每平方米3859.14元,总金额共530362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载明约定金额为160362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10-08,交纳比例为30.24%;备注:剩余房款人民币370000元整,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或者公积金按揭方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则买受人须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出卖人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前,田沛于2013年5月9日向天盛置业公司交房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交房款110362元,剩余37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到农业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所需所有手续,该手续于2013年9月22日已经审批完毕,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笔款项打入天盛置业公司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均有天盛置业公司向田沛出具的房屋交款确认单和收据为证。田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天盛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田沛曾找天盛置业公司要求交房,直到2014年4月22日再次询问交房事宜时,被告知接房。

本院认为,田沛与天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田沛依规定缴纳了首付款160362元,剩余款项也按合同约定在付款期之前办理完毕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现剩余款项已打入天盛置业公司账户,天盛置业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房款,天盛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9月28日前交房,因其未履行交房义务,故田沛诉求延迟交房赔偿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田沛于2014年4月22日正式接到接房通知,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204天,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已交房款160362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该项计算为160362元×0.5‰×114天=9140.63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全部房款530362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该项计算为530362元×0.5‰×90天=23866.29元,两项合计33006.92元。天盛置业公司反诉称田沛延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田沛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按规定办完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且按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系直接打入天盛置业公司账户,对该笔款项是否到账、何时到账,只有天盛置业公司知情,田沛并不知情,且何时到账也非田沛个人所能决定。合同虽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须在约定的时间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公积金贷款放款晚并非买受人原因造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到期时,天盛置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田沛因公积金贷款没有到账或通知田沛以现金形式缴纳房款,因公积金贷款在审批手续办理完毕之后长达四个月之久才到账,导致付款延期,非田沛自身原因造成,且天盛置业公司也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天盛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盛置业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因天盛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通知田沛交房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沛逾期交房违约金3300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爱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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