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 2013年1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许可手续,在其家中生产艾司唑仑片、复方骨康胶囊、虫草胶囊等药品,而后利用物流发送到郑州等地进行销售。其装药所用空心胶囊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等人在河南省杞县宗店乡合伙生产、销售的。经鉴定该批药品和空心胶囊均为假药。 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给别人造成了伤害,给社会带来了危害,现在十分后悔,请求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一直承认。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认真,本案中没有加重情节,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与杨某原一起从浙江来到杞县宗店乡跟着别人打工生产空心胶囊的,但辩解称没有到龙曲送过货,到龙曲是乘送货的车玩去的。表示自己现在知道错了,请求给自己一次悔过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在杞县宗店乡一个破院子里,看生产空心胶囊的机器,一开始不知道胶囊是假的,后来才知道,但辩解称没有到龙曲送过货,都是老板送货。请求法庭给自己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浙江省新昌县购买灌装机、洗料机、压板机等生产机器,在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杞县宗店乡窝点生产的空心胶囊共六十多件,并填装淀粉、中草药等原料,在其家中非法生产标示为湖北制药有限公司的艾司唑仑片、标示北京福瑞康中医研究所研制的冬虫草全褐胶囊、标示郑州华荣医药有限公司的骨康蝮蛇木瓜胶囊、无标示的使用方法胶囊(没有标名字,谁买谁贴名字)等药品,而后通过豫新物流,鸿泰物流,豫峰物流,方圆物流等发送到郑州等地进行销售。其装药所用空心胶囊系杨华聘请被告人王贵产、杨志原等人提供技术、操作机器在河南省杞县宗店乡合伙生产、销售的。经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定该批药品和空心胶囊均为假药。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大量制造假药的各种原料及成品药和生产设备,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司唑仑片、冬虫草全褐胶囊、骨康蝮蛇木瓜胶囊、无标示的使用方法胶囊及空心胶囊等价格为23994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用灌装机、洗料机、压板机、在我家和我奶奶家俩地方生产假药。灌装机和洗料机是从浙江省新昌县买的,压板机是从辽宁锦州市买的。从开始生产到出事时一共买了八十多箱胶囊壳,每件大概有6-7万粒,其中有六十多箱的胶囊壳是从一个浙江新昌姓王的南蛮子卖给我的,这个姓王的浙江人都是开着一辆灰色的金杯面包车车号豫D(车号记不清了)把货送到龙曲乡的北大桥。我生产的胶囊有“骨康木瓜胶囊”、“艾司唑仑片”“使用方法(这种没名字,谁买谁贴的名字)”这三种药,大部分都卖到郑州了。是通过物流(豫新物流,鸿泰物流,豫峰物流,方圆物流)给他们发过去的。啥手续都没有,六月份开始生产一直到你们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老杨和尹胖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这边做空心胶囊,我就喊着杨某原一起到太康县,到了胶囊壳厂后老杨让我和杨某原看生产空心胶囊的机器,做技术指导生产空心胶囊,工作流程就是首先我们把猪皮放在锅里面熬一直将猪皮熬成液体状,然后取出来倒入机器里面,就生产出来胶囊壳。 被告人杨某原的供述和辩解,我的朋友王某某带我来太康生产胶囊壳的,给他们开机器,提供加工技术,地址我不知道,就是开封市杞县宗店乡106国道西边,大概有两公里左右的一个村庄里,我们加工厂一天大概能生产五十万粒。也知道这个厂没有生产资质,也不会有生产许可证。 2、证人丁某某、董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奶奶家为其组装、生产假药的情况。 3、证人王某胜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等人生产胶囊壳使用的是王某强的这个院子。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流销售去向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艾司唑仑片、复方骨康胶囊、虫草胶囊、使用方法胶囊的情况。 5、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的艾司唑仑片、复方骨康胶囊、虫草胶囊、使用方法胶囊为假药的情况。 6、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技术咨询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等人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为假药的情况。 7、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种药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9944.8元。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明细表等证明了查获被告人杨贤威生产窝点、扣押物品及被告人销售纪录的有关情况。 9、公安机关两份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龙曲北大桥向其送空壳胶囊并要货钱的人。证人丁某某也辨认出了送货的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审 判 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