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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京Q12F58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镇东外环公路行驶至外环路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驻马店市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64.8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 3324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如证件齐全,其愿在合法合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董某某驾驶京Q12F5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阳城镇东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魏某某驾驶乘载着周凤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周凤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1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4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京Q12F58车主是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借用刘某某的车驾驶使用。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某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 脑挫伤?头皮檫挫伤,2、胸部外伤,3、腰3、4左側横突骨折 腰椎压缩骨折?4、左髋部外伤。原告魏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12月7日,肇事车辆京Q12F5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日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车损,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八百三十元整(830.00),车损评估费1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为该机动车使用人,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为:营养费元200(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464.4元(8475.34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元4237.67元(8475.34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830元,以上总计款1138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险和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1332.07元。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560元。另原告要求医疗费6364.8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64.4元,因其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失费共计11332.07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魏某某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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