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895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臧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峰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1年8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俩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吵架,并导致长期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履行夫妻义务,从感情上达到破裂的地步。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2日生女孩王某甲,2001年8月28日生男孩王科(克)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其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对其女王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原告王高峰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现感情已破裂,其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其女王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其女已近成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陪 审 员 虎 伍 豪 二 ○ 一四 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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