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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证人段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段某,1992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9日撤诉,现二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7年4月16日。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11月11日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3、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东湖组刘某,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4、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东湖组段某某、刘某夫妇已十余年未在本村居住。

5、南召县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伏山小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刘某在本小区购买房屋至今未见其丈夫段某某。

6、证人余某证言一份。

7、证人孙某某证言一份。

证据6—7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至今未见刘某丈夫段某某。

8、(2012)南召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系原、被告儿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父亲段某某自2010年8月外出后没有回来过,没有联系,也不知道在哪里;2011年3月本人结婚时,父亲段某某也没有回来。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之后未见段某某回来过。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段某,1992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19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育有子女,结婚时间长,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段文志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审  判  员    杨    奇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