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629号 |
原告侯玉梅(又名候雨梅),女,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大赵行政村刘堂村049号。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实习),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洋,男,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侯玉梅与被告刘海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X,现年13岁,次子刘XX,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长子刘X由原告抚养,次子刘X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X(生于2001年8月7日),次子刘XX(生于2004年5月6日)。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长子刘X由原告抚养,次子刘X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玉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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