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334号 |
原告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小某。由于双方之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导致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抚养女儿代小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代小某,一直跟随其生活。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代小某应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另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返还被告所下彩礼款2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1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之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导致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证人证明了被告给原告下见面礼10000元和彩礼16000元的事实,另一名证人证实了代小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对彩礼款数额共计26000元及代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陈述彩礼款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家庭花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一女代小某,本应共同抚育其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抚养。非婚生女代小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非婚生女代小某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应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其子抚养费33901.36元(8475.34元/年×16年×0.25)。被告关于原告应返还其彩礼款26000元的主张,因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存在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花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代小某由被告代某某抚养。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其子女抚养费33901.36元。如逾期未支付,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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