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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昊飞与三门峡市第一小学、员海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杨昊飞,男。 法定代理人于芳欣,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该校办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杨昊飞,男。

法定代理人于芳欣,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该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员海洋,男。

法定代理人员冬生,男。

法定代理人员红亚,女。

原告杨昊飞诉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市一小)、员海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昊飞法定代理人于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市一小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员海洋法定代理人员冬生、员红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昊飞诉称:原告是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二年级5班学生,2013年9月18日上午,做完课间操后,原告站在学校操场上,被素不相识、突然跑来的同校六一班学生被告员海洋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右耳出血不止。随后原告被送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右外耳道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到黄河医院、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发现右耳听力急剧下降,原告随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至今原告右耳听力严重受阻。事故发生后,被告员海洋的法定代理人员红亚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728.3元,剩余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59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一小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班主任已经及时通知三学生家长,并送杨昊飞到医院救治。杨昊飞住院期间,班主任代表学校多次探望、慰问。二、被告平时十分重视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并为学生购买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三、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学生家长调解,王雨家长通过学校已经赔偿2000元。

被告员海洋辩称:孩子在学校发生事故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监护权在学校,且杨昊飞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员海洋撞到的。

经审理查明:杨昊飞与员海洋系市一小学生,2013年9月18日上午9:55分左右,六一班的员海洋和王雨正在操场玩耍追逐,二五班学生杨昊飞刚做完操还没离开操场,正好被奔跑过来的员海洋撞倒在地,随即头部右侧倒地,耳朵流血不止。后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和右外耳道皮肤挫裂伤,门诊花费43元(1张票据),住院20天(201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住院医疗费1728.30元。出院医嘱载明:2周后复诊,杨昊飞随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复诊三次花费290元(5张票据),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复诊一次花费170元(1张票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一次花费85.5元(2张票据)。杨昊飞提供郑州草塘在水一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发票3张共300元,郑州鑫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100元,提供三门峡南至郑州的往来车票6张,服务费发票3张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87元;提供户口本以证实杨昊飞系城镇户口。

员海洋垫付医疗费1728.30元。杨昊飞收到王雨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课间操后,因员海洋和王雨在操场追逐玩耍致杨昊飞被奔跑过来的员海洋撞倒在地,造成创伤性鼓膜穿孔和右外耳道皮肤挫裂伤。杨昊飞和员海洋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昊飞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故市一小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员海洋系2000年10月12日出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员红亚、员冬生承担侵权责任。杨昊飞受伤系员海洋和王雨追逐玩耍,员海洋撞到所致,故王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王雨已经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以员海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市一小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杨昊飞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医嘱载明的外购药及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但护理事实确实存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0天,该项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0天=1227.2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6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杨昊飞年龄较小,创伤性鼓膜穿孔和右外耳道皮肤挫裂伤如果治疗不及时会对孩子今后生活、学习带来很大影响,杨昊飞由两名家人陪同到郑州复诊,符合常理,故对其去郑州复查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87元,有正式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5231.09元,扣除王雨赔付的2000元,剩余部分为3231.09元,其中60%计算为1938.65元,扣除员海洋垫付的1728.3元,剩余210.35元由被告员海洋承担。40%计算为1292.44元,由被告市一小承担。被告市一小辩称其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在事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课间操后,学校更应该教育学生此期间不能随意追逐玩耍、打闹,注意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员海洋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员海洋撞倒的杨昊飞,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员海洋辩称监护权在学校,学生在上学期间,学校承担教育、管理义务,但监护权不发生转移,还是被告的父母享有,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员海洋法定代理人员冬生、员红亚赔偿原告杨昊飞各项损失合计210.35元,被告市一小赔偿原告杨昊飞各项损失合计129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海洋法定代理人员红亚、员冬生赔偿原告杨昊飞各项损失合计210.35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赔偿原告杨昊飞各项损失合计1292.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昊飞负担20元,被告员海洋法定代理人员红亚、员冬生负担15元,被告三门峡市第一小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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